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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发布2011年度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北频道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5日作者:

     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1年度湖北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这十大案例分别是:陈某等31人与某学校、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任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吴某与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部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张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覃甲与覃乙民间借贷纠纷;胡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案例一:陈某等31人与某学校、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拖欠工程款 农民工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学生公寓、学生食堂、教学楼等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袁某先后雇请陈某等31位农民工进行施工。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该公司先后与陈某等31位农民工结算,欠31位农民工工钱合计130万余元,且分别向31位农民工出具了“欠条”。此后,陈某等31位农民工多次找建筑公司催讨,该公司因学校尚欠其工程款数百万元而无法向31位农民工兑现。2011年4月21日陈某等31位农民工起诉建筑公司和学校主张工钱。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判决由学校给付31位农民工工钱,此款冲抵其应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学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未能支付31位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亦系被告此学校拖欠巨额欠款所造成,并且该学校还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近140万元未付,还有合同保证金8.5万元未退,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下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0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了31名原告的诉讼标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本案所涉31位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的遭遇曾被多家媒体报道,农民工多年的工钱无处兑现的急迫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的审理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两级法院在了解双方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作出对该案优先审理、快审快结的决定。尤其是二审法院调配了优秀的业务骨干力量,高效完成了案件相关审理工作,从接手本案到终审判决作出仅用了7天时间。31位农民工接到终审判决后热泪盈眶,衷心感谢两级法院关注弱势群体,为民维权的司法人文关怀,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任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


  【关键词】规范书面合同 劳务派遣 和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某劳务公司是一家大型劳务派遣公司,公司现有派遣工人5000余人,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某汽车公司及其下属配套企业。2010年,受经济危机影响,汽车公司裁员,该劳务公司按照其员工手册及合同约定,在依法支付了相应补偿金后,与被裁员劳动者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该劳务公司相关人员未重视相应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法律风险意识,导致解除合同证明书的订立不规范,书写简单,产生了歧义。劳动者在领取工资及各项补偿后先后离开公司。但两个月后,本案任某等5名劳动者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形成了五个连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得知,其他劳务公司也相继出现类似纠纷,仅仅该市三大劳务公司近两年类似情况就有近千起,但除了五件进入司法程序,还有近千名劳动者在观望本案的处理结果,处理不慎极易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同时,本案结果直接关系到劳务公司的生存状况和汽车公司今后的用工模式及生产人力成本,社会影响重大。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以及消除本案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法院迅速调整审判对策,加大调解力度,劳动者认可了解除行为合法,该劳务公司同意为其不规范书写行为给予劳动者适当补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调解协议即时履行,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法院的工作态度受到案件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点评】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应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特别是在拟定有关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避免事后纠纷的产生。从本案纠纷的处理过程看,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的互谅互让都对社会矛盾的化解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应当理性地选择成本最低、效率最高、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建和谐健康的劳动关系。

 

案例三: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关键词】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益的基本国策 开荒者利益

  【简要案情】2004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的丈夫董某与王某就房屋买卖、土地转让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是其中涉及到部分董某家自行开发的荒地,李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协议经村委会签字同意双方转让,并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在荒地上的耕种和收益行为村委会一直无异议。六年之后,涉案地块房地产增值迅速,李某以协议所涉的开荒地转让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要由农村集体发包进行。本案已被开垦的荒地在性质上应该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董某家虽然进行了开垦,但董某及其妻子李某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嗣后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李某无权主张因荒地部分的流转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国家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开发荒地,并且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单纯的农业生产收入并不高,农民开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仍有待提高,所以当有些农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留地上开荒种植时,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也未缴纳荒地承包费,而是自行占有、使用并享有其上的收益,大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是默许的甚至是公开认可的。因此,不少村民将这种情形视为自己取得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定情况下还将荒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在房地产价格飞涨,土地产生的用益物权价值大大提升的刺激下,村民之间因为荒地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在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要注意从流转主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考虑认定流转协议的效力,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的基本国策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保护荒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打击村民开垦荒地的积极性,注意照顾当前农村谁开荒谁使用的普遍情况,维护土地开发利用现状的稳定。

 

案例四:业主委员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 业主共同利益

  【简要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楼盘后,与百余户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交付以及物业用房面积等作出了约定。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所有广告牌。后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交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完全相符的房屋以及物业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业主委员会取得全体业主授权后,起诉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判令归还物业用房和返还广告牌收益等。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305.8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但是现交付的面积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补足物业用房面积,以满足物业管理需要。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后,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业主共有的部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做成招商广告牌,由物业公司收取租金,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得收益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点评】卖房人的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的公用物业用房、公共设施等描述与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主张权利。因物业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未按设计要求交付该物业用房的行为属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开发商按设计要求交付物业用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楼梯等部分,应属业主共有,在其上做有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的共同收益。开发商在外墙、阳台、走廊等公共位置招商做广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得利益应予以返还。

 

案例五:吴某与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善意取得人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吴某与刘某为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所有权证上没有登记共有人。后刘某将房屋卖给杨某,双方在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承诺房屋无共有人,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杨某于2009年5月1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搬进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9月15日,吴某以刘某卖房时没有取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房屋。本案系因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房屋的案件。法院认为,刘某已尽了作为一个善意购买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转让价格合理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善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共有权人吴某无权追回。

  【点评】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物权的对外转让行为无效,这种纠纷具有普遍性。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产,构成了无权处分,但是这种无权处分是否就当然影响了交易行为的对外效力呢?我们还应该要注意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保护善意的、信息处于闭塞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规定的情形,夫妻一方无权请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当然,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在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中去解决的。

 

案例六:部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


  【关键词】调整物业管理费 业主委员会 业主撤销权

  【简要案情】某小区1998年以来物业管理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2009年2月8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过低、经营亏损为由,向业主委员会去函,要求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业主委员会回函,拟同意调价方案,要求先以《告业主书》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调价的意见,如达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按法定程序启动调价工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后向业主发放《告业主书》,告知了调价的原因及单价,同时告知了业主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及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无书面意见和建议,视为同意调价计划。经统计,同意调价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均超过半数,符合启动调价工作的法定程序。之后,业主委员会分别召开了各村村长、栋长及部分业主代表会议,并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并张贴,物业管理公司将调价情况向物价部门报告,并得到物价部门的核准。但部分业主不同意调价,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行为。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且该调价结果也得到物价部门的核准,故判决驳回请求撤销调价行为的诉讼请求。

  【点评】依法成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就物业费标准进行协商并调整物业费价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并根据表决结果在小区内张贴了调价公告,且调价结果也得到了物价部门的核准,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少部分不同意调价的业主以各种理由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调价行为无法律依据。

 

案例七: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产品缺陷 受害人身体健康权保护

  【简要案情】2009年10月28日起,郑某到徐某经营的美容中心做美白护理,后郑某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并入院接受治疗,经武汉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经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美白产品检测显示,该化妆品没有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厂家,属三无产品,其汞含量为我国限值的3168.03倍。2010年12月27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身体损害与使用汞超标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为汞吸收所致。郑某起诉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开办美容院,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照经营,在对郑某进行美容服务时提供三无产品是导致郑某汞中毒并入院治疗的直接原因,因此,法院判决徐某应当依法对郑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服务一方对于服务过程中消费者有偿使用的产品,应当以诚实守法经营为原则,保障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自己服务行为所涉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的来源和该产品合格的依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能逃避相关法律责任。

 

案例八:张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好意同乘 交通事故 人身健康权保护

  【简要案情】2010年,张某无偿搭乘陈某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张某起诉陈某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好意搭乘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乘坐三轮摩托车这种低防护、高风险的交通工具的危险性,陈某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也应当认识到该车并不适宜从事载客运输,应当能够遇见可能存在的风险,故综合张某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张某对损失程度30%的责任,陈某承担70%的责任。

  【点评】考虑到好意同乘是被搭乘机动车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方便,该行为本身是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所倡导的,因此当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在好意同乘时,双方都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搭乘的一方要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好意相助的一方也要量力而行,不能贪图一时之便,避免“好心办坏事”。

 

案例九:覃甲与覃乙民间借贷纠纷


  【关键词】公民之间借款合同 借款利息限制 出借人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借款人覃乙先后5次立据向出借人覃甲借款共计285000元,5次借款分别如下:①2009年2月18日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10%计算利息,其中25000元自2月1日计算利息,30000元自2月18日起计算利息;②2009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从2月25日起每月按10%计算利息;③2009年3月14日借款10000元,约定从3月5日起每月按10%计算利息;④2009年3月22日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底付清;⑤2009年4月12日借款80000元,在5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因借款人覃乙未及时偿还借款,出借人覃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借条上的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覃乙先后向覃甲借款285000元,故判令覃乙偿还本金285000元。双方在部分借款中约定的每月按10%计算利息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每月10%计算利息的借款关系,判令覃乙自约定计息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的,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覃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判令覃乙自还款期限到期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点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收入大幅攀升,民间借贷有了较大的供需市场,出借人可以依法获得相应利益收益,借款人也可以缓解资金困难,因此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资金流动渠道。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为了获取出借人的借款,往往许诺了较高的利息,然而因借款人未全部还本付息,出借人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还会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借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借贷关系,遵循合同自治的一般原则,但是为了确保资本市场的秩序,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了限制,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这一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出借人应当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理、合法的收益方式,在借款之初审查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不能贪图高额利息而忽视法律风险。

 

案例十:胡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关键词】盗刷银行卡 储户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胡某等6名储户在某银行开户,获取了银行卡,与该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0年6月24日至25日,胡某等人的储蓄卡上存款被他人分多次在ATM柜员机上盗取、盗转。胡某等人发现后立即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存款大多数未追回。胡某等6人因与某银行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从胡某等人提供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及法院依职权从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报案记录、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等,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等人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某银行认为胡某等人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该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该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银行支付胡某等人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点评】虽然本案中存款的流失不是由于银行的故意行为造成,但是由于存款人在将货币交由银行后,无法参与其财产的保护与管理,而银行应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提供安全、符合约定的金融服务,在存款到期之日有义务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由于银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当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